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EM-113-士秩-83-20241225-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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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葉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3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偉祥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 3年10月11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專線高達125件,且其經警方告知該行為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仍不知悔改,持續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嚴重影響其他民眾報案權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 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10月11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99969號函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終了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算,迄113年12月10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並於113年1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