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簡-1013-202412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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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雨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雨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伊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睫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7號 被 告 牛雨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雨晴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5樓,透過外送APP程式LALAMOVE點選外送,並由鄭伊珊接單後負責送達,然雙方因付款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牛雨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在上址透過LALAMOVE程式之訊息功能發送「不幫忙你一定會死得很難看」、「去死」等文字,致使鄭伊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程式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