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EM-113-士簡-1039-2024110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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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祐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侵占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祐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王俞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9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之0              0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米哥烘培坊」,拾獲李祐任遺失在店內之廠牌「agnesb.」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新臺幣佰元鈔4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祐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俞惟之供述,(二)告訴人李祐任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俞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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