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M-113-士簡-1066-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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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麵包10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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