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M-113-士簡-1071-202410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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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備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吳照興共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吳照興(涉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及地下即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與吳照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卿於99年9月1日,從張成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匯共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從該帳戶各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仰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充作仰德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股款,復於99年9月3日,從仰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入王瑞卿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2,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王瑞卿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王瑞卿借款,並由吳照興持仰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影本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99年9月20日,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申辦仰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仰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仰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照興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仰德公司股東楊亨亮於調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仰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驗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借款及還款提領轉匯之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從款憑條、取款條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雖非仰德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惟其與仰德公司負責人吳照興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照興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