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M-113-士簡-1077-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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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行動電源壹顆、雨傘壹支、數量不 詳的書本、筆記本壹本、防災卡壹張及地震防災包壹包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 駛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上開罪名,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