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EM-113-士簡-1095-2024110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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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物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AirPods Pro 2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已合 法歸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   被   告 梁春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霞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附 近某處(百齡球場附近),拾獲取得蘇棋閔所有遺失在該處之AirPods Pro2耳機1副,未及時將上開耳機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耳機(已發還)據為已有。嗣經蘇棋閔發現後自行以藍芽耳機警報音功能尋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棋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春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棋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耳機外盒序號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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