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EM-113-士簡-1096-2024110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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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車輛,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蘇國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忠與洪一鈞間本素不相識,兩人僅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 ,蘇國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2段附近,徒手敲打洪一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該車右側後方車尾燈旁之板金凹陷,而損壞車輛鋼板美觀之功用,足生損害於洪一鈞。 二、案經洪一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一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蘇昭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板金凹陷照片1張及凹痕修復估價單1份。  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查,質之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曾搶走伊外套並站立在車輛前方妨害伊離開等語,惟檢視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並未站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更遑論有何以身體阻擋車輛離去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核與客觀事實相悖,已難以採信;又被告取走告訴人車內之外套,其主觀上係因其等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希望告訴人下車解釋,期間被告更未觸碰告訴人身體等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告並無以取走外套之方式妨害被告離去之主觀上犯意無訛,依此,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本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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