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M-113-士簡-1130-202410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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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製照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任意下載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網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食品貿易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韓佩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淳明知「NIPPI膠原蛋白粉」共計6張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先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帳號「hanpei7240」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翰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翰成公司派員瀏覽前開購物網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委由朱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翰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照片原始檔截圖10張及蝦皮帳號「hanpei7240」網頁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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