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EM-113-士簡-1132-202410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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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割劃告訴人丁永芳之自行車座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成立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鐮刀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因認停放在該處之4輛自行車擋住其進入路旁花圃之路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鐮刀割劃上開自行車之座墊,致其中3輛自行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丁永芳。嗣丁永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座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未曾見面或有任何對話、往來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跟車子的主人又不認識,怎麼會想到要去恐嚇他等語相符。又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除有本件毀損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毀損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