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簡-1138-202412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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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更正 為「核被告林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用餐後未支付餐費之行為,其行為客體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其並無給付餐費之 能力及意願,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餐費,應予非難,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80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原物及利益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葫洲店,點用海瓜子湯、味噌湯各一碗(共計新臺幣8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信林思蓓有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詎林思蓓於用餐完畢後未支付餐費即欲離去,經店員賴昱維當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昱維於警詢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已反覆多次為相同之詐欺得利犯行,且甫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