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EM-113-士簡-1191-202412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用卡2張等物品,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張雲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麗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拾獲阮氏香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用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發現阮氏香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