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EM-113-士簡-1192-202410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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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徐 偉智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因生意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2號 被 告 蘇玉龍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生意糾紛與徐偉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指向徐偉智恫嚇,復持該柴刀揮砍徐偉智,致徐偉智受有左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智、證人王燦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 指向告訴人,以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恫嚇告訴人後,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持刀攻擊其頭部1次後,即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之舉動,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