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EM-113-士簡-1200-202412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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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張譯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78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78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