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M-113-士簡-1238-20241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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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告訴人王昭維,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駐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9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與王昭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36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呂俊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王昭維比中指,使王昭維深感難堪。 二、案經王昭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昭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