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EM-113-士簡-1266-202412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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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 2.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3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林賢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賢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日中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0巷口為警盤查,因林賢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中午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本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11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並有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塑膠袋1只,檢驗前淨重0.0314公克,驗餘淨重0.0294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玻璃球3顆(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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