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EM-113-士簡-1270-202410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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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洪毓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何家琳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大廳中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朱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其逃逸。嗣何家琳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何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朱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上開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弄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毓均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上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