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M-113-士簡-1284-202410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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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達賢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為父子、公媳之關係,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先後恐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相處間 ,本應互相尊重,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等未能滿足被告之金錢需求,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7號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賢與林嘉華、李盈緯夫妻間具有父子、公媳之關係,故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達賢因向林嘉華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華,於電話中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嘉華,使林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林嘉華向林達賢表達沒錢可商借後,將電話轉由李盈緯接聽,李盈緯亦向林達賢表示沒錢後,林達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再度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盈緯,使李盈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嘉華、李盈緯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達賢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林 嘉華、李盈緯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頂多是罵罵他們,沒有要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 上開文字內容,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先後對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被害法益自不相同且行為客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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