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簡-1296-202412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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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冠嘉」署 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賓冒用他人名義,所為非是,併考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冠嘉」簽名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