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EM-113-士簡-1299-202410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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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129頁),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得知吳聲然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非法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RI ARMAWATI BT MUKHTAR ABU BAKAR(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51病房122床,自113年2月20日起,從事照顧吳聲然父親吳嘉財之看護工作,潘碧月並可於S女照護吳嘉財之期間,每日向吳聲然收取新臺幣600元之仲介費,並欲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4時9分許,在前開病房內查獲S女非法工作,潘碧月因而未能實際領取前揭仲介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聲然、S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吳聲然間、證人吳聲然與S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S女護照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