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EM-113-士簡-1308-202410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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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說明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說明書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家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陸彥廷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夾取之雷姆公仔1盒後,因夾得之商品卡在出貨口,王家祥遂聯繫陸彥廷等候處理,曾永華於翌(6)日上午5時57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公仔卡在出貨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機台內將該公仔取出,並拿取盒內說明書1份,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家祥返回該店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家祥及證人陸彥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竊取雷姆公仔1盒,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僅將該公仔盒內說明書取出後,將該公仔留在現場即離開,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公仔,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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