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M-113-士簡-1312-202410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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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釋放出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第1272號 被 告 陳建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8日19時至9日7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二段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113年4月15日8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集合住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5日8時22分許,經警通知後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羽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2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