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EM-113-士簡-1313-202410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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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白色筋膜槍臺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郭奕圻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KINYO白色筋膜槍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湯姆熊遊樂場,見郭奕圻所有、放置在上址湯姆熊遊樂場機台上之KINYO白色筋膜槍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奕圻之本案白色筋膜槍1個,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郭奕圻發現本案白色筋膜槍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奕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被告衣著及容貌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 揭被告竊得之白色筋膜槍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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