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M-113-士簡-1317-202410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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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多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樊多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多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昭健放置在上址門口盆栽內之綠色植栽1棵(價值新臺幣500元)連根拔起竊取之,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因陳昭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昭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樊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陳昭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