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EM-113-士簡-1319-202410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3號、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壹瓶、 貓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鄭惟中、蔡宜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1瓶、貓 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1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 藥本舖南西門市內,見其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販售之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鄭惟中盤點上述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日新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貓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1包(共價值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長蔡宜學清點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惟中、蔡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惟中、蔡宜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畫面12張、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商品照片2張、貓飼料妙喵肉泥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