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M-113-士簡-1323-202410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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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1前,因警方偵辦竊盜案拘提盧俊雄時,在場之鄭嘉聖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7公克)並經警方查扣,經鄭嘉聖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送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2月2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