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M-113-士簡-1326-202410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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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予刪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許唯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時23日10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因另案受保護管束,經通知後到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唯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