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M-113-士簡-1338-20241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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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宸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公寓大 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告楊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入告 訴人李金鳳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5樓之2(三和大樓)門口及樓梯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及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楊信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宸與洪銘駿為朋友,知悉洪銘駿先前居住在臺北市北投 區新市街00號5樓之2(三和大樓);該址現由洪銘駿之母李金鳳居住。楊信宸因故與洪銘駿產生糾紛,未得李金鳳或洪銘駿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41分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三和大樓,並在5樓之2房屋外翻動物品。而後楊信宸暫時離開三和大樓,向其他住戶表示:不要關門等語,因此得以接續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次進入上開三和大樓;楊信宸再次在5樓之2房屋外翻動物品翻動物品,並在樓梯間等待洪銘駿。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因未見洪銘駿,楊信宸與其他住戶共乘電梯下樓離開三和大樓。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代理人洪銘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建物所有權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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