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356-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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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8號、第1118號、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傳 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詹安珮、施宏易心生畏懼,並為宣洩情緒,將恐嚇公眾內容發布於其臉書,另於其IG非法張貼告訴人施宏易個人資料,復冒充警察使告訴人施宏易提供另案證據資料之行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胡心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 胡心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六) 胡心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胡心悅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心悅(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宏易、 詹安珮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之學生,施宏易與詹安珮前為男女朋友,雙方素有糾紛,胡心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胡心悅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yznxxici」之身分,傳送內容為「可以請你去跟安安說叫她不要再惹我了嗎」、「要不然我真的會叫人去打她的真的不用鬧成這樣你可以勸她一下嗎」之訊息予詹安珮之友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詹安珮,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胡心悅於112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心悅.」之身分,發布內容為「我要上包養網留詹安佩的資料 求乾爹包養哈哈」之公開貼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詹安珮,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胡心悅於113年1月1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心悅.」發布內容為「...我寧願去死我也不會跟你們道歉我他媽幹你娘雞掰我沒錯我死都不會道歉要死一起死我他媽要殺了你們我她媽要炸了學校我他媽要捅死詹安佩謝恩嘉跟他們男朋友...我他媽要炸了法學院幹你娘雞掰都給我死...死全家死全家拜託死全家你們死全家都去死一死一起下地獄我他媽一定要弄死你們...我他媽要炸了格致路301跟木柵彰化三峽法學院我他媽要炸了這個破學校...都給我去死你們他媽的死全家...謝恩嘉跟詹安佩真的很不要臉...我他媽第一個殺你們我覺得會炸了你們家,不要被我遇到我他媽讓你變下一個割喉案主角」之公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施宏易、詹安珮,並致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上開貼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胡心悅於113年1月3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群平 臺THREADS帳號「yznxxicici」,發布內容為「我要炸了擱置路301號房」之公開貼文,意指要炸毀施宏易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01室租屋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施宏易,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胡心悅明知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 地址、電話號碼均為施宏易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損害施宏易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接續⒈以IG帳號「7znxxici_」張貼含有施宏易上開個人資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及限時動態各1篇,⒉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有病就去吃藥真的...看起來病的不小...」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公開貼文1篇⒊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你他媽有病嗎想上包養網就說我幫你發 低能兒」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⒋以IG帳號「7znxxici_」發布內容為「你媽死了」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1篇⒌以IG帳號「7znxxici_」發布內容為「主打一個我不要你覺得 我要我覺得 #猴子#破麻#麥當勞#文化受難記」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以此方式逾越蒐集特定目的而非法利用施宏易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施宏易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㈥胡心悅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施宏易,向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二、案經施宏易、詹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施宏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心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下稱偵568卷】第78至81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貼文中所附之本案報案證明為告訴人施宏易前往報案之紀錄,含有告訴人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貼文中所示之電話號碼即為告訴人施宏易所日常使用電話號碼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施宏易,向告訴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告訴人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1118卷】第98至100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卷第10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2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THREADS貼文截圖1份(偵568卷第8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8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IG貼文截圖1份、IG限時動態截圖1份、臉書貼文截圖2份(偵118卷第90至9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9 告發人施宏易所提供與「+000 000-000-000」之通訊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發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李佳恩警員」,為案件偵辦需求而要求告發人施宏易提供資料,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22736號函1份 證明樹林分局並無「李佳恩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宏易、告訴人詹安珮為恐嚇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侵害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之人格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宏易恐嚇、對告訴人詹安珮恐嚇、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告訴人施宏易個人資料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出於同一紛爭目的,係於密切時間實施,部分行為重合,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