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M-113-士簡-1358-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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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壹只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蘇婧宜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數次因竊盜、侵占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1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另侵占上開皮夾內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拾獲蘇婧宜遺失之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內有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警循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而查獲。 二、案經蘇婧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正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婧宜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