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359-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後輪,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黃海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傑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38分許,與友人黃仁駿(本 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向蕭旭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97巷附近停車,並步行至197巷1號斜對面後,竟無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利器刺破陳志雄所保管使用(車主為張桂溏)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輪胎2顆。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海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