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EM-113-士簡-1362-202502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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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韋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傷害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