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M-113-士簡-1368-20241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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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RR-9505」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迄為警查扣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NRR-9505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機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有數次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NRR-950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明知其父親陳培樑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向臉書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客製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後方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福祥於113年9月4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經警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吊扣而攔查,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