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EM-113-士簡-1370-202410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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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 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 林麗雲所有之車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X22AB-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麗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三義火車站旁公 園,見陳大偉所使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大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旁尋獲該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