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EM-113-士簡-1373-202410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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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允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允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允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僅約為新臺幣900元,事後已歸還該物,業據告訴人江炳宏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3根,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液壓剪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液壓剪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曾允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允諾與江炳宏為朋友,彼此間因口角及債務糾紛而心生嫌 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內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液壓剪,以剪斷鎖鍊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江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鐵條3根(共價值新臺幣900元,下稱本案鐵條),得手後即將本案鐵條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嗣江炳宏發現本案鐵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允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本案鐵條已於113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歸還予告訴人江炳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