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EM-113-士簡-1378-202410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豬肉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之秀峰市場旁展德宮內,趁陳南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南宜放置於展德宮供桌上之豬肉乾1包後離去。嗣陳南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及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因前案刑罰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