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379-20250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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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點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女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8分至3時18分許,假藉送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林倉宏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倉宏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女鞋共1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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