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EM-113-士簡-1391-202410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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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耐熱線陸捲、1.2電線陸捲、5.5電線貳捲 、2.0電線伍捲及牧田電池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13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1.6耐熱線6捲、1.2電線6捲、5.5電線2捲、 2.0電線5捲、牧田電池6顆,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電動砂輪機1支,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附近之樂多多工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1.6耐熱線6捲、1.2電線6捲、5.5電線2捲、2.0電線5捲、電動砂輪機1支、牧田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所竊得之贓物逃逸。嗣該工地保全人員發現遭竊,遂通知該工地工程師黃祥溢,黃祥溢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該工地保全人員林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65號驗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電動砂輪機1支(價值1萬2,0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黃祥溢,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黃維辰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 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益翔公司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遭竊之證據供參,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電動電鑽2支、電動砂輪機1支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