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M-113-士簡-1395-20250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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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75,000元及支票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7號 被 告 許志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青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富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協助攙扶陳富興上樓之際,見陳富興所攜背包內之牛皮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及支票後駕車離去。嗣經陳富興發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支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財物並非告訴人陳富興遺失之物,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