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M-113-士簡-1403-20250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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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侵占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錢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有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 被 告 李子傑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家樂福士林通河店內,見賴菜香不慎遺落深藍色錢包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本案皮夾入己。嗣賴菜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菜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暨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現金3,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賠償被害人完竣,此有存款收執聯1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皮夾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錢包內尚有現金800元(即共計4,000元)等節,然經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皮夾內確有4,000元,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