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M-113-士簡-1404-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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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及用點火之菸頭與徒手恫嚇告訴人邱國興,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車上抽菸,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前,搭乘邱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於行車過程中,張藝瀚因不滿邱國興阻止其在車上抽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國興恫嚇:「你等下要被我打就是了、我等下一腳給你踢下去、我等下打你巴掌、我等一下給你一次抽下去、你等下要死、你要死(臺語)」等語,並持已點火之菸頭戳邱國興額頭及動手毆打邱國興(張藝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邱國興撤回告訴),致邱國興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國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國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1片暨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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