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EM-113-士簡-1407-202502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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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一點八○八九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瀚陞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3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08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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