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420-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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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 2.吸食器具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70巷(左             側鐵皮屋-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70巷左側鐵皮屋(無門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在卷可稽,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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