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421-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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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號(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通知周昱廷到場,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