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M-113-士簡-1422-202411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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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陳宇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10年10月23日後至113年7月1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皮夾之內部夾層中。嗣因陳宇恬將該皮夾遺失,經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聖人瀑布出入口拾獲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下稱溪山派出所)處理,陳宇恬於同年7月18日18時10分前往領回皮夾時,主動告知並自行自皮夾內夾層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恬坦承不諱,並有溪山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至溪山派出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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