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M-113-士簡-1423-20241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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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皓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柯懷博」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應更正為「新北市○○○○○○○○○道 路○○○○○○○○○0○號C9SG40676)」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皓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柯懷博」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表示柯懷博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柯懷博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 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柯懷博」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柯懷博」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柯懷博」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柯懷博」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9號   被   告 柯皓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皓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遭警攔停,竟冒稱為「柯懷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臺北市○○○○○○○○○道路○○○○○○○○○0○號C9SG40676)上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柯懷博」之署押1次,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懷博本人及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柯皓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柯懷博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道路○○○○○○○○○0○號C9SG40676) 被告偽造「柯懷博」之署押。 0 被告遭查獲影片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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