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M-113-士簡-1430-20241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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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林言倫、吳佳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1時1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OCO都可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該店負責人吳佳蓉及店長林言倫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元,得手後逃逸。㈡陳佳達食髓之味,又於同日4時20分許,返回上址,徒手欲打開該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不詳物品,因未能打開而未遂。嗣林言倫於同日10時許,至上開地點欲開門營業時,發現收銀機內上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言倫、吳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店內之現場照片8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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