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431-20250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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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代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9號 被 告 蔡代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北投捷運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在該店貨架上竊取清淨園韓式大醬湯醬7個、啾嚕肉泥-干貝、雞肉+鮪魚、鮪魚、飛魚4種口味共計26包、宜而夾無縫舒適女彈性三角褲4包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未結帳離店時,該店防盜鈴響,經該店店長陳淑怡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取物品與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指其竊取之物品雖有不同,然告訴人與被告已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