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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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