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EM-113-士簡-1437-202411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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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慧 陳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號、第10947號、第11235號、第11284號、第12454號 、第12975號、第13052號、第13617號、第151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2人間就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或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或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第10947號 第11235號 第11284號 第12454號 第12975號 第13052號 第13617號 第15162號 被 告 陳金秀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利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秀、朱利慧為母女,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11時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975號) ㈢於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8袋(價值共472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 ㈣於113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㈤於113年2月2日11時4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㈥於113年2月6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㈦於113年2月8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㈧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 ㈨於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 ㈩於113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3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7日11時2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5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8日11時3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162號) 於113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家樂福有機高麗菜2個、小黃瓜1盒、履歷彩椒1盒、有機豌豆莢1盒、檸檬1盒、臺灣草莓方型盒1盒(共計299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助理劉冠昀發覺有異,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上開犯行後,將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長邱瑞霞委由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冠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商品明細資料、消費紀錄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2人家境清寒,有臺北市大同區星明里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事後亦與家樂福重慶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家樂福重慶店之損失共2萬5,000元,有民國113年4月27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從輕量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竊得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害人褚瀚翔、告訴代理人劉冠昀雖指訴被告陳金秀、朱 利慧於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分別另竊取出清蔬果5袋、9袋、2袋、9袋、6袋、6袋、7袋、6袋、5袋、5袋、6袋、2袋、4袋、3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否認,且本件經勘驗家樂福重慶店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礙於監視器設置之遠近、角度及被告2人站立之位置,無從判別部分被告2人所竊取之出清蔬果究係多少數量,此有監視器光碟9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偵查庭中亦稱:我們就是看監視器畫面,看被告手動幾次來估算,所以數量不一定準確等語,顯見被害人亦無從明確指認被告2人實際竊取出清蔬果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如上所載犯罪事實確有遭竊如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數量之出清蔬果,是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額均如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前開所指,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竊取出清蔬果數量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